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3年3月26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濟南路口西南角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 陳立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置物箱內陳立翔所持有之 林思廷 所有之Samantha牌咖啡色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內裝有外套1件、鑰匙1串、存摺1本、耳機1副、診斷證明書1紙),得手後離去,㈡又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停車格,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 陳柏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置物箱內陳柏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陳立翔及陳柏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文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立翔、陳柏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擷取相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打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手法,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不可取,所竊之物品均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未能回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