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邱如美 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相對人 陳義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義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邱如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邱如美為相對人陳義璋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邱如美主張其為相對人陳義璋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陳義璋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板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目前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其意識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力、判斷力、感情狀態、智力能力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回復可能性,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目前生活均由配偶陳邱如美照料處理,聲請人並陳明其長子 陳正雄 、長女 陳月香 已失聯多年,而長女陳月香亦具狀向本院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有其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另次女為極重度身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而台北市政府與其轄下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聲請人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