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371號抗告人即相對人賴 昱銓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張菀芸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113年7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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