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聲請人 陶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昭仁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97年7月23日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雙方簽立之1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其借款期限為97年7月27日,是本件依形式上審查,無從判斷該債權是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綜上,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