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祖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6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祖祺與 蔡錦珠 於民國78年1月1日結婚後迭生爭執,終於10
1年10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錦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1年6月7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房間,持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下稱系爭電話)撥打「113」全國婦幼保護專線時,藍祖祺竟基於妨害蔡錦珠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之掛斷,而妨害蔡錦珠以系爭電話撥打全國婦幼保護專線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蔡錦珠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珠於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榮木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78年1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10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於告訴人持系爭電話撥打「113」全國婦幼保護專線時,強行將之掛斷,所為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我國陸軍軍官學校畢業,退伍後月領退休俸約新臺幣40,000元,仍有債務必須負擔清償,其與告訴人結婚後相處不睦且關係緊張,雖阻止告訴人以系爭電話撥打全國婦幼保護專線,然其主要目的係阻止告訴人使用系爭電話,並非先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後,再蓄意妨害告訴人尋求保護幫助之權利,其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坦承認罪,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