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人 廖英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102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原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60號判例參照)。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亦不得聲請再審,即非再審程序所救濟。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3刑事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認為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自與法不合。又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該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裁定之繕本,亦違背上開規定。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於法不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