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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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曜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富邦保險支出6,811元、雅虎國際資訊公司支出新台幣(下同)800元,均難謂奢侈浪費。贏家生活國際事業公司100,000元、天香回味樓12,000元、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台灣分公司4,900元係為推廣事業或賺取利潤所為之投資。
另抗告人任職教官退休後,以退休金為資本、向胞妹借1,000,000元或向銀行借款,陸續投資共享人生國際電訊公司4,000,000元、濤金網財金資訊公司1,700,000元、響鎮有限公司1,000,000元等事業,嗣上開事業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經營不善而使其投資付之一炬,僅能再向銀行借款應急。又女兒就學需要生活開銷、房貸、配偶 吳秋芬 視網膜病變雙眼失明需人照顧,因生活尚須急用故使用現金卡向銀行借貸使用,並非奢侈浪費花用,抗告人亦因無經濟來源未能按月繳交協商金額38,361元而聲請清算。抗告人目前年屆52歲,98年10月車禍車毀膝傷無法久站、100年6月30日騎機車滑行傷及腳踝,房屋遭法拍僅能靠配偶娘家接應度日,無法再面臨銀行催討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業經變價處分且已分配完畢,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因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查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事件中具狀自陳其退休後,以擔任宏法生命禮儀之雜工為業,月薪為12,000元及18%優惠定存每月約10,000元之利息收入,抗告人之收入不豐更應開源節流、謹慎理財,然觀諸債務人於93、94年間向銀行預借現金、信用貸款、通信貸款,以顯超出自身所能負擔之鉅額投資上開事業,為抗告人自陳在卷。抗告人既已知其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銷,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其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卻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下恣意借貸,企圖投機取巧以債養債,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難認其未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另抗告人主張保險費支出並非奢侈浪費,然衡諸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應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而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性商品,保險費自非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其辯稱並無浪費情事,要無足採。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抗告人既以浪費、投機情事,致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額持續積累至4,995,797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242、243頁債權表),難認違背情節輕微,是以,為免抗告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抗告人目前尚未滿52歲(00年00月00日生),尚有13年方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有謀生能力,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自難遽准其免責。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顯見其收入不豐之情況下,仍持續為非
民生必需之奢侈消費、大量預借現金、以債養債之行為,堪認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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