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輝犯踰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螢幕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電吉他壹把、BASS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輝因曾至位在高雄市○○區○○街○○○號「高雄聖教會」參加聚會,得知該教會門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6時許,攀爬翻越該教會所設電動鐵門進入教會後,再從外牆平台攀爬至教會2樓,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教會音控室,竊取該教會牧師 黃玉堂 所管領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電吉他1把(起訴書誤載為2把)、BASS1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即循原來之路線離開該教會。嗣經黃玉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採集遺留在該教會2樓樓梯轉角處DVD播放器上之指紋並經比對,與林明輝右食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明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並同
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見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96306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播放器指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在「高雄聖教會」行竊時,既係以攀爬電動鐵門、外
牆平台,自未上鎖窗戶進入該教會音控室之方式為之,顯已使屬門扇(電動鐵門)、牆垣(外牆平台)及安全設備(窗戶)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等語,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有攀爬電動鐵門、外牆平台之舉,並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為自該當踰越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此部分僅涉及竊盜罪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電吉他數量為2把等語,惟黃玉
堂於警詢證稱:被竊電腦螢幕2只、電腦主機、電吉他、BASS等物品(見警卷第5頁),且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46頁)載明電吉他及BASS各1把遭竊等情,是起訴書就被告所竊取之電吉他數量之所載,容屬誤載,自應更正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為本
件犯行後之103年間經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前案紀錄,認定被告為累犯,尚有違誤。
㈡被告雖以其為本件犯行時未持扳手破壞投幣機鎖頭,而認本
件應依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且願與被害教會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認其係攀爬電動鐵門、外牆平台,自未上鎖窗戶進入該教會音控室行竊,原判決乃以被告自白而認定其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有持扳手破壞投幣機鎖頭之犯罪行為,是原判決第3頁第11行之「持扳手破壞投幣機鎖頭」等字樣應係贅載,除去此部分,仍無礙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無與被害教會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意,其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累犯不當,則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陳上訴意旨,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利用參加聚會而得知被害教會門窗未上鎖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教會之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賠償被害教會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清潔工作、月薪1萬多元、與配偶及就讀國小6年級、4年級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竊得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電吉他1把、BASS1把(價值共約50,000元),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至被告所陳竊得物品已以2,800元變賣之語(見警卷第3頁),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