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勇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勇與 張紀鳳 前均為高雄市○○區○○街○○○號「蓮之園大樓」住戶,彼此略有嫌隙,詎李國勇於民國105年3月3日凌晨0時38分許,在其大樓1樓停車場,見張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張紀鳳上開機車之齒輪油油箱蓋拔起後丟擲棄置他處,該機車因缺少齒輪油油箱蓋之保護,致齒輪油溢漏,而喪失該部分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紀鳳。嗣張紀鳳於同日駕駛上開機車上班發覺有異,並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後,拾得前揭齒輪油油箱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告訴人機車齒輪油之油箱蓋,當時我是在1樓停車場打電話給我太太請她開門,並非在破壞告訴人的機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紀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表、機車行修理費收據、告訴人拾獲之齒輪油油箱蓋之照片各
1紙在卷可稽,復有原審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原審勘驗大樓停車場監視器,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5年3月3日00:40:50前,被告第一次出現監視器畫面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1.被告由兩排機車中之通道走進監視器畫面中,朝大門方向前進,頭向其右側方向微低下約45度。
2.嗣被告停下腳步,左腳先向前跨出一步,身體向右轉約90度,雙手離開上衣口袋,注視遠方頭微抬起後旋即蹲下,此時頭些微低下往機車處看,且左右來回張望。
3.被告朝向其所處機車旁,即畫面右排第一輛機車處筆直伸出右手,碰觸機車左側下方車身,期間可見其右手腕有輕微晃動之情況。
4.被告右手放下起身並抬頭注視遠方,旋即以右手朝空中為一次拋擲之動作。
5.被告上開拋擲之舉完畢後,右手放下並置於腿部內側後再次蹲下,先低頭後身體下壓頭接近地面,以幾近趴下之姿檢視該機車車身下方前輪處並左右張望。
6.被告抬頭身體向其右方微前傾起身,並按原路線離開監視器畫面(原審易字卷第35-36、48-50頁,圖一至圖八)。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動作連貫順暢,於走至大門
處旁,該部機車位置後,旋即蹲下,並出手朝機車左下方碰觸車身,甚至可見其手腕略為晃動後,起身即拋擲物品等舉動,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何拿取行動電話甚至撥打與人通話之舉止,上開一次性快速拋擲物品之舉動,亦與一般人伸展肢體多為緩慢且數次為之相違,已足徵被告於該時確有拔除機車零件後拋擲於他處之事實。依上開勘驗所見情節,被告所辯當時係打電話給太太等語,與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105年3月3日當日上班途中,察覺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煞車出現異狀,且齒輪油油箱蓋遺失一節,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於原審證稱:【在105年3月3日早上我騎乘該機車上班,行進間發現沒有煞車,似乎是左邊的煞車都沒有了,到辦公室之後發現整個油箱蓋噴的都是,且機油都外洩。我在路途中就發現沒有煞車,所以我就牽到機車行修理。到車行時,車行的人沒有告訴我除了煞車線鬆脫之外的問題,因為我趕時間,就請他幫我把煞車還原而已。當時處理的是一個小姐,不是機車行老闆,她不是技師,她當時只是幫我把煞車還原而已,而且還原的也不是很好,因為很緊,因為當時只是救急。偵查卷第21頁這張機車油油箱蓋照片是我所提出,我也已經提出給庭上。(蓋子)是我們住戶觀看錄影帶之後,循著他擲出去的方向找回來的。他就擲出去掉落在10-20公尺的地上。
我當時機車上的蓋子就不見,這個蓋子跟機車的蓋子是吻合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40頁),核與證人提出嗣後於停車場所拾得之齒輪油箱蓋(置於易字卷第17-1頁證物袋中),、機車照片3張(警卷第10-12頁)及105年3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9頁)等證據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觀之,可知若非被告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徒手拔除後任意丟擲告訴人機車齒輪油油箱蓋之方式,破壞該車輛,豈會有告訴人於同日上班途中即察覺齒輪油溢漏,及在停車場內拾得齒輪油油箱蓋之可能。
㈤辯護人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模糊,無從辨別被告所靠近之機車
是否為告訴人機車,且有破壞機車之行為等語。然依卷附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10-11頁)及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6頁),可知告訴人之機車為山葉廠牌(YAMAHA)排氣量49CC,Vino款式之輕型機車,該款式車輛設計較為復古,車身略成圓潤弧形,參以依原審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右手所接觸之機車車牌為深色,停車場內其他機車之車牌均為白底黑字,且該機車車身型略成圓弧狀,後座把手處下方有一淺色區塊(原審易字卷第49頁),特徵均與告訴人之機車特徵,即輕型機車為深綠色車牌、車身形狀及色塊分布等相符,況該棟大樓住戶內,復無其他住戶有察覺機車遭破壞之事,而僅有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前揭齒輪油油箱蓋遺失之情,足徵被告所碰觸、破壞之車輛,即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因監視器無法具體辨識車牌號碼,而影響本院此部分之認定。
㈥依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同日00:41:41許後,被
告第二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亦有低頭而幾近趴下之姿檢視該機車,並朝其右排第一輛機車處伸出其右手碰觸該機車之舉(原審易字卷第36頁、第50-51頁所示圖九至圖十二部分),可知被告曾二度碰觸告訴人之機車,此亦可徵告訴人所證除齒輪油油箱蓋遭拔除丟棄外,前述其機車煞車線亦遭破壞等語,並非子虛。茲以煞車乃車輛行駛中極為重要之功能,一旦發動開始行駛,隨時有使用煞車功能之機會,因此當煞車出現異狀多能為駕駛人即刻察覺,並儘速處理,以免影響行車安全,是告訴人於上班途中,察覺煞車有異狀後,即刻就近於路途中之車行修復,反觀齒輪油油箱蓋係在機車後側下方,其功能係在保持齒輪潤滑,避免齒輪過度磨損,除非磨損情況已相當嚴重,否則行進中實難立即察覺異樣。準此,告訴人及車行人員未能在第一時間修復煞車功能時,察覺有異,乃依齒輪油油箱蓋所處位置,及其特性使然,況告訴人所證,其前往車行係因臨時、緊急修繕之方式維修煞車,而未能立即發現齒輪油油箱蓋遺失亦與常理相合,辯護人執此質疑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實屬無據。
㈦鑑定人即德勝機車行負責人 黃振林 於本院到庭證稱:【齒輪
油之油箱蓋位於機車後輪旁,用工具鉗子或用手旋轉就可以把齒輪油之油箱蓋拿起來。若無齒輪油之油箱蓋,會有水或異物進入,齒輪會損壞,齒輪裡面的小鋼珠也會故障】(本院卷第61頁),另鑑定證人 潘志明 於本院亦證稱:【齒輪油之油箱蓋不能排除可以用手打開的情形】(本院卷第64頁)等情明確,再觀卷附齒輪油油箱蓋之照片(偵卷第21頁),可知其係以螺絲型扭轉之方式為齒輪油油箱之開關,功能設計上自有相當之牢固性,且並未再與其他零件相結合,若非遭人刻意拔除或鬆動,端無自行鬆脫或滑落之可能。本件依上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被告既有立於告訴人機車旁,並有「伸出右手,碰觸機車左側下方車身,期間右手腕復有輕微晃動之情況」,客觀上確與取下齒輪油之油箱蓋動作相符,被告所辯其未取下齒輪油油箱蓋,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再按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機車齒輪油油箱蓋此一零件雖小,然能有保護齒輪油,避免其齒輪油箱進水、異物進入、防止齒輪油溢漏及與空氣接觸而變質等功能存在,被告恣意將告訴人齒輪油油箱蓋拔起後丟擲棄置他處,該機車因缺少齒輪油油箱蓋之保護,致齒輪油溢漏,而喪失該部分之效用,其所為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且不因嗣後拾得齒輪油油箱蓋而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辯護人以本件齒輪油溢漏頂多10C.C.,對行車安全不生影響,不構成毀損罪云云,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拔除油箱蓋所致溢漏齒輪油情節輕微,符
合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所為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前已述明,而機車齒輪油之功用,在於確保齒輪保持潤滑、避免機車行進過程中齒輪快速摩擦而過度磨損,此功能實與機車能否正常運作息息相關,實難逕以齒輪油溢漏多寡及齒輪油油箱蓋之花費低廉,即率認損害輕微。是被告所為已足認其行為帶有破壞告訴人行車安全之高度惡意,若不予追訴處罰,實無從確保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鄰居,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以毀損告訴人機車齒輪油油箱蓋之方式滋擾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甚至有影響告訴人行車安全之虞,行為大有可議,斷不宜輕縱,從而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下,更不宜量處過低之刑度,以免被告心存僥倖,加以被告犯後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稱現以高雄港海運公司任職、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稱已搬離上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