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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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睿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睿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被告廖睿喆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的日租套房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與廖睿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上,於員警盤查後,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
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吸食器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睿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與網路巡邏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本件被告廖睿喆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