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相對人乙0000000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裁定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合夥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足資參照。惟當事人欄之記載方式,得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亦得以臚列合夥商號,並以執行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記載。殊無以未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單獨為合夥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哈普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哈普洋行為合夥團體,其負責人為 胡詩綺 ,惟債權人民國97年5月6日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單獨以合夥人胡詩綺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97年5月8日民事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又誤認哈普洋行為獨資商號,並以胡詩綺為該獨資商號之所有人,債權人聲請均與前開條項及說明有違,並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丙○○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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