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鈦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鈦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鈦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至16時40分間某時許」、第5行關於「H7Z-68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95-LXR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1號被告王鈦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鈦葑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榮總外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市大連路與莊敬街路口時,因王鈦葑於行駛機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王鈦葑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鈦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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