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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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受罰人即證人 顏秀雄 上受罰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秀雄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到本院第7法庭應訊。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29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分別於同年10月7、27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95、403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通知於111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應訊,該裁定及到庭通知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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