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孫文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於民國101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又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之前某時,潛入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工地內,竊取水電線材料1批(市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管領工地之 黃詮富 於103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工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及黃詮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詮富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孫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前開電線遭竊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3頁、偵卷第43頁),並有失竊現場之照片67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25頁)。又員警採集該工地4樓地面線材塑膠皮旁之煙蒂送驗結果,其上萃取之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至該工地竊取電線材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101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又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原審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所竊得之電線材料價值確為8500元,且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將DNA誤載為NDA等語。
五、茲查,被告竊取之電線材料價值8500元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而告訴人係該工地之監工,對該工地被竊何物,價值若干,自知之甚詳,而可採信。另起訴書將DNA記載為NDA,顯係誤寫,原審判決予以引用,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