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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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宇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陳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尊重之方式處理情感問題,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且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併考及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仍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發股
104年度偵字第19011號被告陳治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宇、 游心德 及拱 于婷 ,均為就讀朝陽科科技大學之在學學生,而 拱于婷 先後與陳治宇、游心德結交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路128巷口,陳治宇因目擊拱于婷與游心德自游心德之臺中市大里區居處共同外出,而心生妒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游心德與拱于婷並肩行走未及注意之際,自游心德之後側以重拳毆擊其頭部,游心德當場昏厥倒地,詎陳治宇仍未罷休,且不顧拱于婷在旁勸阻,接續以腳踢踹游心德之頭部等身體部位,當場造成游心德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皮1.5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3顆、臉部、右肘、右肩及右膝等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心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擊告│││中之自白;證人拱于婷於│訴人游心德成傷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即告訴人游心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全部犯罪事實。│││光碟、影像連續翻拍照片││││20張││├──┼───────────┼───────────┤│4│仁愛醫療社團法人 大里仁 │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實。│││份、傷勢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連以拳、腳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爰請審酌被告具有高智識水準,竟不思理性處理其感情糾葛,以此惡劣之暴力手段,宣洩其心中不滿,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案發後迄今均未與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有悔意,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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