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雖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22條及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均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可稽,並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保險申訴調處申請書(原證三)及存證信函(原證五)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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