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春榮(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持有之槍枝係土造長槍,並非制式槍枝,又僅持至山上,用以獵捕山豬,非獵捕保育類之動物,且又未捕得任何獵物,雖其持有槍枝仍屬犯法,應加譴責,惟因為此種情形,讓一位大型企業之負責人,平日負擔上百員工之生計,對於社會責任負擔甚多,且平日又對於慈善活動積極參與之人,進到監獄服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考慮是否可以給予上訴人易科罰金之刑,另處上訴人以高額之罰金,或諭令上訴人繳交高額之公益金,以換取易科罰金之刑,如此可讓上訴人有盡社會責任之機會。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引用條文錯誤,將在減輕其刑前之「得」字疏漏未引(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惟本件上訴人確有自首之情形,既經原審確認,請再予減刑。
(五)本件上訴人既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有自首得減輕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諭知上訴人較輕之刑。
三、經查:
(一)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酌減其刑者,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5439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523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我國近年來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及彈藥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上訴人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供打獵之用,然其一旦持有槍枝、子彈,將之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機會,亦不無可能,是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禁,上訴人不應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加以譴責。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為大型企業之負責人,員工人數高達上百人,對於員工之生計、家庭及社會,均貢獻良多,且對於社會慈善活動亦不遑多讓,總計捐獻佛教慈濟功德會等慈善機構約新臺幣(下同)291,800元,足認其本性善良,並考量其目前體弱多病,常有莫名咳嗽導致暈眩之情,甚而遠至大陸哈爾濱求醫,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2
子、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對上訴人科刑時審酌之事項,顯然已將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持有槍枝係為獵捕山豬,其為大型企業之負責人,平日負擔上百員工之生計,平日對於慈善活動積極參與等情狀均已一併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1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國家懸為厲禁,由情理言,擁槍亦恐會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此皆上訴人所不能諉為不知,況上訴人已非初次犯案,前案已給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給予上訴人機會,詎其不知珍惜,且其不能指出其生活或經濟上有何特殊困境,令其甘冒重典,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由此論之,上訴人所為,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何可憫,對照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事,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已詳述其理由,參諸上訴人前已因持有土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9顆,於98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攜帶前開槍、彈至宜蘭縣○○鎮○○路離岸約200公尺處試射2發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自已知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之嚴重性。且在前開案件中法院亦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未持以犯罪,為科技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認上訴人有正當職業,經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惟上訴人在前開案件緩刑期間之100年10月23日,卻再犯本件持有土造長槍1枝、制式霰彈2顆犯行,顯見緩刑宣告、緩刑所附公益金之負擔均不足以遏止上訴人再次犯罪,足見其惡性非輕,自無可資憫恕、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論述並不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泛指前開部分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未具體指陳原判決對於量刑所考慮之因素有何違背事實或法律之處,亦難認有具體指摘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上訴意旨雖又認原審判決書引用條文錯誤,將在減輕其刑前之「得」字疏漏未引(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1行),然此僅為文字之疏漏,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雖再認確有自首之情形,既經原審確認,請再予減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倘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為適用,不得分別適用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依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關警偵字第1010034979號、0000000000號暨所附職務報告2紙認定上訴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自首報繳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見解,顯不得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上訴意旨認本件尚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顯係誤解法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