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三、四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編號五至七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前開七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附表所示編號八至二十三之罪,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七號、第二三八號判決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二十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