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83號原告 謝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7萬4,0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萬4,057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