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西路欲左轉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左轉忠孝西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逕予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在地,受有左手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