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森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一00號),聲請撤銷緩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九一號、一0五年度執緩字第一九八),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一0四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詳時間、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不詳時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該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確定,迄今未逾六月,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即明示:「(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案件,經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下稱第一案),全案於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一0四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詳時間、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不詳時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定。
(二)受刑人甲○○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第二案施用毒品案件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五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緩刑前所犯之第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前後二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兩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對法益侵害程度,亦大相逕庭;且前後案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前後兩案中皆坦承犯行,且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各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因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受刑人於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後,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另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即第一案緩刑判決確定後,有本院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係涉及被告有無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事由,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聲請撤銷緩刑,故上開部分非本案應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