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廖瑞霖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瑞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廖瑞霖前於民
國105年間,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應更正記載為:「廖瑞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3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瑞霖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廖瑞霖之戶籍地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於105年4月27日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廖瑞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22頁);⒉本院105年4月25日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018625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38頁)」。
三、經查,被告廖瑞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瑞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廖瑞霖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從事虱目魚加工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廖瑞霖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廖瑞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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