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NAKKHUNTHODCHUTIPHON( 蘇狄鵬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聲簡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NAKKHUNTHODCHUTIPHON(蘇狄鵬)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惟聲請人遭警攔查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人力為主要動力來源,電力僅為輔助動力之自行車,此有製造商網頁同款式規格介紹一份可佐,是本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八號簡易判決誤以聲請人所騎乘之電力輔助腳踏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即有違誤之處,抗告人前據此提出再審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我騎的腳踏車沒有用腳採,是用電力慢慢騎,因為很冷」,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然抗告人為泰國籍,不諳中文,無法於偵訊時為明確之陳述,該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顯有疑義,且依照網頁同款式電動輔助腳踏車之介紹,該腳踏車之電動輔助功能為速度感應控制,當腳踏速度達到一定時,才會感應啟動,亦即若無踩踏腳踏車踏板,該電動輔助功能不會啟動,故抗告人案發時騎乘之腳踏車非屬動力交通工具,爰依刑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執辛字第三一五0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上開條文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抗告人固稱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自行車係以人力為主要動力來源,電力僅為輔助動力之自行車,非屬電力交通工具云云。然抗告人前於警詢坦承:「(當時你所騎乘之電動車是以何種方式使其前進?)當時是以電力加油門方式前進,我沒有用腳採;(警方經實地測試該電動車全速前進時,時速可達每小時三十公里,你是否有意見?)沒有」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復於偵訊中自承:「(是否有喝酒?)有,在晚上九時在宿舍喝高粱酒,一邊喝一邊煮菜,喝到晚上十時,有加白開水喝;(幾點騎,騎電動腳踏車要去哪裡?)約晚上十時許要去買東西吃,還沒買到就被攔查,我騎的腳踏車沒有用腳踩,是用電力慢慢騎,因為很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上開檢察官偵訊抗告人時,有泰國語通譯蘇邦竣在場,有該次訊問筆錄及通譯結文在卷可參(且本院實際播放警詢筆錄光碟觀看,抗告人中文程度極佳,能以流利中文與員警對談、閒聊),顯見抗告人前述自白內容,係明瞭提問內容後本於自由意思陳述,並非語言不通而為。再者,抗告人於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前,係騎乘電動腳踏車以催油門方式行進未有以腳踩踏,經警攔檢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等情,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六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一頁),亦堪以佐證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顯見抗告人於案發時係以動力方式騎乘電力交通工具無誤,抗告人所提出之製造商網頁同款式規格介紹一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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