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甲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處,因有「支線道左轉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致 施敏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乙機車)閃避不及而與本件甲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加以舉發,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6年12月20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7年2月21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且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駛出欲停等之位置不當,為肇事原因,並逾越應到案之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車禍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並未開立罰單,且本人也沒有收到被舉發的單據,何來「逾越應到案日期」?㈡本人居住復興路附近約30餘年,且騎乘機車近20年,從不曾發生車禍事故,復興路是條車多擁擠的道路,而復興路1段167巷口,地上並未畫停止線,怎能判定我停車位置不當,且肇事者明顯超速行駛,導致我被撞到後,連同機車向右甩了90度後跌倒。㈢本人倒楣被撞,還被罰處最高金額1800元,請相關單位重新衡量罰鍰金額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舉發單位應依該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或倘有同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者,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之戶籍自95年12月8日即設於台北縣泰山路山腳村泰林路二段492之1號2樓,有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佐。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送達情形經本院函查結果,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寄「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地址,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異議人,而異議人亦未於招領期間內向該郵政機關領取而退回原寄發單位,此有蓋有「招領逾期」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寄之信封及舉發單原本乙封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未收受該舉發單。又依移送書所載,本件係以駕籍地為處罰機關,堪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以抗告人之駕籍地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為送達地,而該地址並非抗告人戶籍地,是否為其居所地亦不明,且無證據足認有依其他送達方式為送達,尚難遽認業經合法送達。
(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之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亦無違誤云云。惟違規舉發單應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又送達之方法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已如上述。本件舉發單有無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是否自行繳納罰款,或於裁決前到案說明,則抗告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最高額度裁罰,對於抗告人之權益自有影響。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舉發單,不應受最高額裁罰,非無理由。
五、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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