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 洪政達 被告 林慧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政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911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洪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慧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政達負擔。如對被告洪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慧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政達邀同被告林慧宣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14年
2月14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7年
2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0.41%機動計息,其後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目前為1.3%加年息1.37%機動計息,合計為年息2.67%,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洪政達未依約履行,僅攤還本息至108年6月13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發函催告及抵銷存款後,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政達一次給付欠款,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慧宣給付之等語。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抵銷存款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原本經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政達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慧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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