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總洲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