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威翔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102年6月24日晚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727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789號)各1份。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2年6月24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