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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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風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8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欄第8、9行之「嗣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後,補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文化街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物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10月15日晚間9時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100年10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憑。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日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風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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