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88號原告 張窈甄 被告 邱彥嘉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號21樓之13(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4,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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