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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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黃品涵 訴訟代理人 劉麗華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五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4日9時35分許,駕駛7238P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路鄉○○村○○○○○路由柬往西行進,至該公路31公里處時欲行迴轉;適有訴外人 彭冠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乙○○沿同公路由東往西自後方駛至。被告甲○○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致甲乙兩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彭冠瑜、原告乙○○當場倒地。前者有多處擦傷及挫傷;原告乙○○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股開放性粉粹性骨折及皮膚輾壓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0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原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貳月有期徒刑在案(原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二、原告乙○○因本案車禍,從106年8月4日第一次在嘉義做骨折開刀,住院9天;且因皮膚被輾壓傷造成壞死,轉往台中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想起第一次換藥時,傷口的疼痛是極大痛苦,這讓原告對八仙塵爆患者的無限痛苦,可以感同身受;因為原告也是一樣。因為骨折加上植皮手術,整隻右腳無法動彈,常飽受右腳麻木及抽筋之苦,也常被睡夢中痛醒。那段時間,常一直牢記打針時間,只要稍過幾分鐘,便急催護士趕快打針,原告真是被「痛」嚇到了。也因長期躺著,造成肺吸量不足,亦做了清痰醫療;在傷中住院40天,經醫生診斷傷口穩定,便核准出院回家休養,但因植皮傷口尚未復原,仍需在家中一個月不得下床,並每周二次換藥。終於,在9月11日回到台中租屋處,但因3坪多的學生套房,空間實在太狹小;因為,需待植皮傷口完全復原,才能進行復健;所以,醫生診斷需有6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因此,正另尋較大空間,以便可以容納看護照顧原告的空間。就因母親在上班(父親已過世),妹妹也是學生,並且家住台北,無法照料。幸因台中朋友願短期照顧,目前由朋友在照顧中。只是,朋友僅能短期照顧未來一年半內,將需面臨陌生人的特別照顧,想到此則心有餘悸。從出車禍到現在,家人均要台北至台中往返奔波;還要常常請假被扣薪及花費車資等,因為醫生診斷還有二塊已壞死肌肉,需再觀察未來是否進行第二次手術;原告現在很害怕手術,對眼前的人與事物,均以防範及阻嚇性行為表現,害怕碰到傷口;也因如此,脾氣變得暴躁,也曾多次與家人及朋友產生衝突,事後深感後悔;但原告想是因此車禍讓原告的身、心、靈產生不良反應。身體受傷除皮肉疼痛外,連身體自由也要因不良於行長期被限制;更失意的是,因無法下床,跟學校請假,造成本學期必修課程因請假超出上限,需要 延畢 ;規劃畢業後的打工渡假行程,也被強迫取消計晝。加上,因為被延畢,無法打工及成為正式上班族也被強迫需再延一年。深怕因二年工作經驗的脫離;害怕影響未來尋找工作的機率。
三、被告上開之違法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已侵害原告乙○○之身體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①就診交通費用,合計總額49,098元(計算式:41,188元+3,010元+4,900元=49,098元;註:不包含豐原醫院醫療的來回車資885元部分)。②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總額245,855元(註:包含原證六209,270元+原證二十33,595元+原證二十六1,400元+原證二十七440元+原證二十八950元+原證三十及三十一200元=245,85
5元;但不包括去疤膏、表皮增生液、復建鞋、壓力襪等回復腳部損害所需治療物品、藥品費用即原證二十二單據29,545元及原證二十九單據2,300元之部分)。③看護費用,合計總額336,000元(註:包含原證十六及原證三,合計336,
000元)。④機車修復費用、衣物與安全帽破裂損失,合計總額53,818元。⑤原告受傷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合計總額403,644元。⑥受創部分之後續復健費用,合計總額95,250元。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遭延畢所衍生之學費增加及住宿費損失42,000元,及當學期已繳納之學分費5,356元,合計總額47,356元。⑧原告日後拔除鋼板鋼釘所需醫療費用100,00
0元。⑨原告後續受創部分修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總額400,000元。⑩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以上金額,合計2,731,021元。另外,再加上豐原醫院醫療的來回車資885元(原證二十七);及原告購買去疤膏、表皮增生液、復建鞋、壓力襪等回復腳部損害所需治療物品、藥品費用即原證二十二29,545元及原證二十九2,300元。合計總金額共2,763,751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2,2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71,
469元。則原告僅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57,384元,係有理由,爰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
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
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首次手術後受傷部分外觀照片、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右小腿外觀照片、原告脛腓骨Ⅹ光照片、漢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復健療程收據、皇家酒店薪資扣繳憑單及原告103年度所得清單、欣加公司薪資明細、行業平均薪資表、看護證明、修車及衣物發票、租賃契約、賠款通知書、105年3月後看診收據、交通費用單據、腳部治療物品藥品費用單據、學費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德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Contractubex除疤膏功能說明及收據、漢昇中醫0000000~0000000收據、大漢中醫診斷書及收據、高鐵票價及計程車資計算說明、高鐵購票及憑證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合先敘明。
一、本件事故,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甚為不合理,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遺憾。針對原告就上開事故向被告請求之項目,部份應無其合理性,故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之一切經健保醫療院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健保負擔後,原則上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備齊相關文件及單據,被告皆願意協同原告申請辦理保險理賠程序。對於原告所主張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5,855元(總額原證0000000元+原證二十33595元+原證二十六1400元+原證二十七440元+原證二十八950元+原證三十及三十一200元=245855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89頁】。
(2)後續受創部分修疤手術費用部份:此部份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稱因併發病比例高,不建議原告手術,由此可證原告日後是否確此項費用的支出,尚非無疑,故乃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份請求。鈞院倘認原告此部份可請求,則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僅需三次的修疤手術且每次壹拾萬元,故原告超過上述金額部份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
(3)後續復健費用部份:就原告後續受創之復健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於4萬7,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該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4)後續拔除鋼板鋼釘所需之醫療費用,暨往返之車資及家屬看護費部分用:關於前開所述之費用,被告同意於1萬5,
000元範圍內,不爭執該項費用【詳本院卷㈡第391頁】。
(5)去疤膏等費用29,545元部份:此部份因原告所提出至被告繕本單據僅16,900元,故被告就此有單據部份不爭執,其餘部份被告爭執。
(二)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之看護費用33萬6,000元(總額原證十六以及原證三合計336000)等語。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核算金額過高,尚難同意之。惟被告同意於22萬元範圍內,核定原告之看護費用【詳本院卷㈡第389頁】。
(三)交通費用:就醫所生交通費用4萬9,098元之部分(計算式:41,188+3,010+4,900=49,098),被告同意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88至389頁】。
(四)營養補給、額外支出及輔具費用:營養補給、水墊、便盆及柺杖、輪椅、助行器等原告亦未說明購買上開用品是否為醫療所必須,實難認此項之請求為有理。
(五)機車修復、衣物與安全帽破裂損失部分: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以2萬7,000元計算之【詳本院卷㈡第389頁】;至於衣物4,480元與安全帽破裂1,58
0元損失部份,此部份被告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89頁】。
(六)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1)查醫囑僅載明原告「宜休養6個月」,是原告就其請求本事故發生後兩年之工作損失部份,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2)原告所提出報稅所得為103年度及104年1月份及欣加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6月份薪資明細,此部份並不能證明原告事故時確有所得,故乃請原告證明其確實所得及確有損失之證明,若原告無法舉證,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退步言,假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則被告認應以事故前6個的月的平均月薪計算。又查醫囑僅載明原告宜休養6個月,故原告就超過六個月的部份,應負舉證責任。
(4)綜上所陳,本案實有調查原告是否確有薪資減少之必要,故乃懇請鈞院函詢原告國稅局自104年起至今的所得資料,及勞保局有關原告領取薪資補償金額,以利原告薪資損失金額為何?
(七)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且被告實有和解之意願,但原告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八)原告因系爭車禍遭致延畢所衍生之學費增加(包含當期已繳納之學分費5,356元)及住宿費用部分:
被告同意該部分之費用以1萬2,000元計算之【詳本院卷㈡第390頁】。
(九)保險給付: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額,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二、綜上,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且未盡舉證之責,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保險理賠證明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具狀並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將原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259萬元,減縮請求金額為2,464,465元。嗣後原告復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由原減縮請求之2,464,465元,再追加請求金額為2,557,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雖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移送前原起訴所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之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無須補徵裁判費,併此敘明之。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路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進,至該公路31公里處時欲行迴轉。適有訴外人彭冠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乙○○沿同公路由東往西自後方駛至。被告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致甲乙兩車發生擦撞,彭冠瑜、原告乙○○當場倒地。而彭冠瑜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股開放性粉粹性骨折及皮膚輾壓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14號及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過失傷害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並已經確定送執行在案。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往右偏行至路旁後,驟然往左迴車(反覆改變行向),為肇事原因,而肇致發生本件車禍。另彭冠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56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核准90萬6,738元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治療物品、藥品費用部分:核准262,755元⑴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原告主張支出
醫療費用20萬9,270元(原證六)、至中醫診所就醫之療費用3萬3,595元(原證二十)、至豐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440元(原證二十七)、復健及診療費950元(原證二十八)、開立診斷書費用200元(原證三十、三十一),合計24萬5,85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憑據資料【本院卷㈠第59至151、389至397頁;卷㈡第5至71、299至
307、309至311、313至323、327至329頁、389頁】,且被告就原告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亦無爭執。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24萬5,855元。
⑵另外,原告購買去疤膏、表皮增生液、復建鞋、壓力襪等
回復腳部損害所需治療物品、藥品費用部分(原證二十二;治療物品藥品費用單據影本29,545元、原證二十九除疤膏2,300元),係原告自行在醫院或診所以外的地方所購買。此部分,除其中原告所提出至被告繕本單據共16,900元,被告就有單據之16,9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仍然爭執。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購買去疤膏、表皮增生液、復建鞋、壓力襪等回復腳部損害所需治療物品、藥品費用部分之金額,應僅為16,900元。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醫囑的證明,而且,原告已在醫院及診所接受醫師的治療,並由醫院及診所提供藥品,且得由健保給付。原告復又自行在外面購買去疤膏、表皮增生液、復建鞋、壓力襪等物品,既未證明有確實的療效,且是否購買如逕任由原告方面自行決定,亦屬不妥。此部分,難認原告有自行在外面購買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上揭部分,除被告所不爭執之16,900元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⑶以上就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治療物品、藥品費用
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總共262,755元(計算式:245,855+16,900元=262,755元)。
2、後續受創部分復健費部分:核准4萬7,00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案件車禍導致脛腓骨骨折,故須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以疏通瘀血並輔助骨頭生長,且預估治療期間長達1年之久,每次治療費用約為400元至450元不等,有原告所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99頁】。
而原告所主張之後續受創部分復健費用總額原為95,250元,惟被告則認為應該只需要2萬元。嗣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經協調後兩造均同意就後續受創部分之復健費用,以總額47,000元計算。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受創部分之後續復健費用,為4萬7,000元。
3、看護費用部分:核准22萬元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在本案中,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數次手術,且植皮手術後需全日在床上靜養,以免影響植皮手術之效果,經醫囑原告需在家休養6個月,並需經專人照顧6個月,原告為此需麻煩親友在醫院或原告住處看護原告,以市場看護費用一個月5萬6,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萬6,000元,並提出原證三之診斷證明書及原證十六之看護證明為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看護費用有爭執,認為應該減為18萬元,看護費用金額,應該1天1000元。嗣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經協調後兩造均同意就看護費用部分以22萬元計算。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之金額,為22萬元。
4、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核准4萬9,983元查原告所主張的就診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等資料佐參【詳參本院卷㈡第73至223頁、第335至339頁】。而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診交通費用總額49,098元(註:41,188元+3,010元+4,900元=49,098元)部分,並不爭執;再加原告由台中至豐原醫院醫療的來回車資88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七之車資證明及收據可佐,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合計金額總共49,983元(計算式:49,098+885=49,983元)。
5、因延畢所衍生之學費、住宿費損失:核准1萬2,000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系爭車禍需休養六個月,導致缺、曠課時數超過全學期該科目授課時數三分之一,故而喪失參加必修科目考試之資格,而無法畢業。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致未能畢業,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延畢所衍生之學費、住宿費損失42,000元,及當學期已繳納之學分費5,356元,合計共4萬7,356元(42,000+5,356=47,356)。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遭延畢所生之學費及住宿費損失42,000元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此部分應該與車禍無關。嗣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經協調後兩造均同意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遭延畢(包含當學期已經繳納之學分費5356元)所衍生之學費增加及住宿費損失,以12,000元計算。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延畢所衍生之學費、住宿費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萬2,000元。
6、後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加計往返車資與家屬看護費費部分:核准1萬5,000元原告主張依醫院對原告首次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後,醫師於診斷書表示需再次手術拔除鋼板鋼釘。則依原告先前進行鋼板鋼釘手術之醫療費用預估,原告至少尚需支出後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所需醫療費用10萬元。嗣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經協調後,兩造均同意就原告日後拔除鋼板鋼釘所需醫療費用,加計往返之車資及家屬看護費用,以15,000元計算。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後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加計往返車資與家屬看護費費部分之金額,為15,000元。
7、後續受創部分修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部分:核准30萬元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及皮膚輾壓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經鋼板鋼釘手術、清創及植皮手術後,右小腿仍因撕裂傷及碾壓傷而有大面積外觀嚴重變形。而修疤手術乃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伊因為本件車禍右腳均有多處殘留疤痕,預計花費修疤手術醫療費用40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修疤手術所需費用40萬元。
⑵查原告右小腿因撕裂傷及碾壓傷而有大面積外觀嚴重變形
,右下肢多處手術後殘留疤痕,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九及原證三十四等資料之原告右小腿外觀照片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9頁、第185頁;卷㈡第353至381頁】。又查,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黃女士小腿因創傷病史接受植皮手術後,產生大面積之疤痕及外觀變形。因疤痕所占面積甚大,修疤手術僅能就疤痕較嚴重部分予以修整,估計需三次疤痕手術可達到減少部分外觀醜行的目標,每次手術費用約新台幣拾萬元。二、修疤手術能處理的疤痕面積有限,另一方式為在疤痕鄰近正常皮膚下埋入組織擴張器,經持續注水擴張正常皮膚後,於第二階段手術將正常皮膚取代部分疤痕組織,達到減少疤痕面積之目標。惟此手術方式在下肢施行的併發症比例極高,易產生組織擴張器外露併發傷口感染,故不建議黃女士接受此種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597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本院卷㈠第329至331頁】。依據前揭函文,可知原告右肢疤痕較佳之處理方案,係採取三次之修疤手術,以達到減少部分外觀醜型之效果,應以此方式治療較為適當。又審酌原告為女性,目前年約24歲,大面積之疤痕及外觀變形位在右下肢即小腿部位,確實影響其著短褲或裙裝時之外觀,而有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之必要。而原告接受三次修疤手術之治療,每次手術費約10萬元,因此,原告請求後續受創部分修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之金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缺乏實據,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於90萬6,73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62,755元+47,000元+220,000元+49,983元+12,000元+15,000元+300,000元=906,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機車修繕費用、衣物與安全帽破裂損失部分:無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乃係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始得提起。如果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縱令依其他事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此部分,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果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繕費用、衣物與安全帽破裂損失合計共53,818元。雖然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的衣物4,480元、安全帽1,580元不爭執;另就機車部分,原告主張修理費47,750元部分應該要扣除折舊;並經兩造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均同意以27,000元計算。然按,本件刑事所審理之案件,為過失傷害案件,而檢察官起訴書亦針對原告身體受傷之被告過失傷害提起公訴,並未論及於原告之機車、衣物與安全帽受損之損害部分,且就過失毀損部分,刑事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是原告受有機車修繕費用、衣物與安全帽破裂之損失部分,純係因被告之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即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因此,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繕費用、衣物與安全帽破裂損失合計共53,818元之部分,於法不符,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薪資損失部分:6萬7,014元
1、原告主張伊向來均有在打工補貼家用,於事發前一年多來陸續於欣加企業有限公司與皇家季節酒店打工,皇家季節酒店每月薪資2萬1,000元,於欣加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平均有1萬3,681元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打工每月平均有1萬7,340元,則自104年8月本案發生,至105年6月原告原擬畢業之時,原告至少損失19萬0,740元。又原告105年6月若依原定計畫順利畢業,依原本就讀觀光及休閒管理科系,未來則可能選擇住宿及餐飲行業,該行業平均薪資為2萬6,613元。今因本案發生至原告至少必須延畢半年,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骨折傷害至少需時一年半方能癒合,換言之,原告骨折傷勢需至106年
2月方能癒合,則原告因本案導致105年7月至106年2月無法正常就業,至少損失21萬2,904元。綜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無法打工或就業之損失,共計40萬3,644元(212,904+190,740=403,644)。
2、本件依104年9月11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皮膚輾壓傷和組織壞死,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右肩、雙上肢、左手掌、背部),頭部外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08月0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於
104年0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10天。於104年08月04日手術行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病人因上述疾病,需專人看護照顧6個月,宜休養6個月,骨折約需1年半癒合,需再次手術拔除鋼板鋼釘,及厚皮手術,需使用裸踝支架,需輪椅及枴杖。」【詳參本院卷㈠第85頁】;及104年9月1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右腳開放性骨折鋼板固定術後;2、傷口感染;3、右腳皮膚肌肉壞死合併皮膚缺損;4、左手擦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自104年08月13日由急診住院,至104年08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104年09月11日許可出院,共3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後續需門診追蹤治療。」【詳參本院卷㈠第87頁】。復徵諸原告所受傷勢多半為撕裂傷,且已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接受鋼板鋼釘固定術、清創與植皮手術,須待骨頭癒合俾回復原有功能。則本件應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6個月(即104年8月4日至105年2月3日期間)無法站立行走,亦無法正常上下班工作。是原告於104年8月4日起至
105年2月3日止,共計6個月之期間,於此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堪以認定。
3、又查,原告主張伊陸續在皇家季節酒店、欣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加公司)工作,並提出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證明伊於皇家季節酒店每個月薪資21,000元【本院卷㈠第245頁】。而查,原告於皇家季節酒店104年1月份的薪資雖然為21,000元【本院卷㈠第245頁】,惟原告於104年2月份即另至欣加公司工作,時薪115元。原告於104年2月工作時數9.75,實領金額1,121元;
104年3月工作時數114.33,加計全勤與理貨獎金,實領金額14,948元;104年4月工作時數71.65,加計理貨獎金,實領金額8,740元;104年5月工作時數108.3,加計全勤與理貨獎金,實領金額14,255元;104年6月工作時數130.28,加計全勤與理貨獎金,實領金額16,782元。
有原告在欣加公司工作之薪資明細【本院卷㈠第249頁】可稽。是以,原告於104年8月4日發生本件系爭車禍前數個月期間,都是在欣加公司工作,故應以原告在欣加公司工作之薪資為計算標準。復查,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6月之五個月期間,在欣加公司工作,每個月薪資總額並不相同,而取其平均值,則每個月工資平均大約為11,169元【計算式:(1,121元+14,948元+8,740元+14,255元+16,782元)5=11,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014元【計算式:11,169元×6月=67,014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之金額,為67,014元。
4、另外,原告雖陳稱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年半,導致無法順利畢業且正常就業,以住宿及餐飲行業之平均工資係2萬6,613元計算之,原告受有自105年7月起至106月2月之薪資損失21萬2,904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尚無「所失利益」可言。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學生,雖然有打工之工作收入,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事發之前即已經有至特定機構(單位)就業之確定計劃之事實,故原告所陳稱以住宿及餐飲行業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僅屬未來有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未來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因此,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因缺乏實據,故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38萬元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諸多嚴重外傷,復健及外觀回復之日遙遙無期,右小腿部分因大區塊遭撕裂碾壓,除疼痛無以言喻外,更因嚴重變形以致外觀可怖,以原告身為女性,事發當時僅為大四學生,正是風華正茂、人生開展之黃金時期,是心理上更較一般人疼惜愛護本身之身體外觀,今受此嚴重創傷,除身體上之痛苦外,對於外觀之損害、何時可以回復舊觀,每每於夜晚惶惶不安、暗自垂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皮膚輾壓傷和組織壞死,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右肩、雙上肢、左手掌、背部),頭部外傷等傷害,而且未來除須受後續拔除鋼板鋼釘手術痛苦,另尚須接受3次修疤手術,而且,仍然無法完全恢復腿部的外觀;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尚處在校學習階段,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害而遭致必須延畢之窘竟,且受傷後生活起居更是眾多不便,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斟酌被告現在年齡43歲、高職畢業,職業為倉庫管理,月薪約25,000元;而原告現在年齡24歲,目前仍為學生,須打工補貼家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身體遭受傷害之情況,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8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合計總共906,738元【註:
包含原告就診交通費49,983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治療物品、藥品費用共計262,755元、看護費用22萬元、後續復健費用47,000元、因延畢所衍生之學費增加及住宿費損失12,000元、日後拔除鋼板鋼釘所需的醫療費加計往返車資及家屬看護費共15,000元;及因受創部分後續修復手術所需要的醫療費用30萬元,合計金額總共906,738元】;㈡薪資損失67,014元;㈢精神慰撫金38萬元。以上三項,合計總共1,353,752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扣除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件已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192,282元【參本院卷㈠第359至361頁】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61,47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給付1,16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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