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東芳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東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