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磅秤,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銘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查獲,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4年8月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又因其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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