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輝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366號、第16521號、第16618號、第16706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罪事實、對應證據、各別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全部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任憑一時情緒,屢屢出手傷害、出言恐嚇、辱罵他人、毀人之物,嚴重欠缺法治意識,行為顯非可取,犯後雖已和解賠償,惟被害人等迄未脫離暴行陰影,不願原諒或撤回告訴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求緩刑,然被告先後多次犯罪,前後期間長達半年,難認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即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編號││││├────┼───┼──────┼───────────────┤│㈠│ 陳正雄 │刑法第277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 莊德義 │刑法第305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侯宜嘉 │、第277條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陳少鈞 │1項、第309│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侯宜嘉│刑法第305條│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陳少鈞│、第277條第│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1項、第309│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條第1項、第│,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54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侯宜嘉│刑法第305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侯宜嘉│刑法第305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