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550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及保溫杯各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林德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於民國108年2月4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林 小兒科診所」門口,徒手竊取 戴雅惠 放置在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之手提袋及保溫杯各1個。 嗣林德勝 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板橋區成都街與後埔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適戴雅惠為尋找失竊之手提袋及保溫杯而至該處,因而確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戴雅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