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蔣文輔佐人范達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53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高經武 置於第11號停車位上之埃及法老王木雕2盒、埃及檀香1盒、機車工具1盒、口罩1盒、機油蕊1盒、錶帶1條、錶扣1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月2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死亡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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