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愉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愉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愉斌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2年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1年、10月、5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0年8月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1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9月18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9月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
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此外,受刑人於100年1月6日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12號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參以該案件之犯罪日期(97年3月31日至98年5月14日)、偵查字號(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字號),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並非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範疇乙情,有上開保護管束名冊可稽。而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該案件之結案情形係記載「接續執行」,則該案件於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尚應由權責機關予以指揮其後續執行等事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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