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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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具保人 邱于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 黃偉榮 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附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內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滯留在外不歸,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年8月21日(102)港局服字第332號函及所附送達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1月2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達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佐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9月2日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被告確知該次期日,復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復經本院迭通知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102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102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有歷次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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