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朋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同條第2項所謂「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係然以強暴之方式,實現減損他人名譽之結果,須行為人侮辱他人之方式本身即具有強暴之性質始足當之,常見之例如向人潑灑穢物、當眾掌摑他人等。本案被告雖在向告訴人口出穢言後又以手推告訴人3次,然其侮辱告訴人之方式終究僅限於言詞,故依前開說明尚不該當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侮辱。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竟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車道上,以暴行及穢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1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簡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 梁建明 因行車糾紛而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梁建明辱罵「雞巴咧,你不要在那邊幹你娘自己在逼然後那邊自己雞雞歪歪的啦」等語,並以手推梁建明3次,足以貶損梁建明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梁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錄影擷取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公然強暴侮辱罪嫌。被告先言語辱罵,其後推告訴人才對於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之法意,而前後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皆為告訴人1人之名譽法益,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實施強暴侮辱行為時,當係升高公然侮辱之犯意,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公然強暴侮辱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3次之實害行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尚難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