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原告 郭文娟 訴訟代理人 曹汝璣 被告 湯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10號前,為撿取車內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碰撞停放該處之訴外人 徐鎮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甲車推撞同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推撞設置該處之電線桿、廚餘桶及同停放該處之訴外人 魯諒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使乙車再推撞訴外人 陳天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預估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100元,乃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保險公司協調,但協調不成,維修費用是原告所提車廠估價,被告完全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10號前,為撿取車內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停放該處之甲車,致使甲車推撞同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及使系爭車輛再推撞設置該處之電線桿、廚餘桶及同停放該處之乙車,並使乙車再推撞丙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及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承馳汽車估價(維修)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15頁至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9月23日栗警五字第1080024095號函附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件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㈡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0頁),上開事實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零件136,1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維修)單為證。又系爭車輛為90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6月3日止,已使用約17年5月1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7年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136,1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3,610元為請求(計算式:136,100元1/10=13,61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1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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