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郭明宇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7年間犯多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有拘役刑),經與他案之竊盜三罪之應執行刑1年1月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0年5月12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均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不多、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案前犯有多件竊盜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酒2瓶,既經飲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米酒2瓶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陸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被告郭明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宮廟,徒手竊取由 温詩源 所管領且置於該處之價值新臺幣60元米酒2瓶後,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米酒在該處飲用完畢。嗣經温詩源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發覺遭竊且郭明宇倒臥於宮廟內而報警,並調閱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温詩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米酒2瓶,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