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
予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為憑, 齊百邁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助學貸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
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戊
○○於94年7月畢業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