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6時起,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公路橋下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上午7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外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