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街○○○號之廣澤尊王宮,自該宮廟大門進入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宮內之剪刀破壞功德箱,再持宮內之長柄湯匙將功德箱內紙鈔取出,而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宮廟負責人 黃敬鑌 於翌(23)日下午6時許發覺香油錢減少,因而調取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敬鑌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竊工具照片、遭破壞之功德箱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係屬金屬器械,其尖端及刀鋒銳利,可用以破壞功德箱之壓克力板,此參卷內照片即明(偵卷第35至37頁),則該剪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以
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遭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素行並非良好;被害人遭竊損失為2000元,惟並未提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缺血性腦中風,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雙親尚在,現從事便當店送貨員,月薪約1萬8000至1萬9000元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已於107年6月25日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倘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及湯匙各1支,均係宮廟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證在卷(偵卷第9頁、18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