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昌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190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個)│3.1957公克,檢驗後淨重3.1907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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