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林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參加原告丁○○
29弄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號丙○○戊○○
82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丙○○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五三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之四地號、面積三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己○○、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八八點四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七二六地號、面積一一九一點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有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32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詎被告己○○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同段1之1地號(面積227平方公尺)及同段1之4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之1、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民國95年7月
6日及同年月11日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188.42平方公尺)及同段1726地號(面積1191.6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26、1727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全部,於95年7月11日無償贈與被告戊○○,且於95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己○○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無償贈與上開不動產,顯係意圖規避原告之求償,侵害原告之債權至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丙○○、戊○○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戊○○則以:㈠支付命令只就形式上為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原告仍應就其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㈡被告丙○○前於95年4月間即與被告己○○合意,由被告丙○○買受系爭1、1之1、1之4、1726、1727地號等5筆土地,雙方協議買賣價金為640萬元,並由被告丙○○分別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分6次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己○○之帳戶內。被告己○○收受前揭買賣價金後,始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被告丙○○,並由丙○○在同年7月6、11日陸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丙○○及丙○○所指定之受讓人戊○○名下。又系爭1、1之1、1之4地號土地上本即有被告丙○○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鄰○○街○號,是以被告丙○○將買受之系爭1、1之1、1之4地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將買受之系爭1727、1726地號等2筆土地指定登記在被告戊○○名下。㈢另被告丙○○係被告己○○之母,被告戊○○則為被告己○○之妹,為二親等內之親屬,雖被告丙○○確係向被告己○○買受前開土地,惟因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就有關農地部分得因此不計入贈與總額計算,而得減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參照),且贈與人尚可享有免稅額之優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參照),始會將系爭買賣之土地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不查及此,遽稱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戊○○,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有600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己○○核發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329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對被告己○○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己○○將其所有系爭1、1之1、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於95年7月6日及同年月11日與被告丙○○訂定贈與契約,並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己○○並將其所有系爭1726、1727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全部,於95年7月11日與被告戊○○訂定贈與契約,且於95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己○○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3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卷第9、10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詳卷第11至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詳卷第21、22頁)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卷第47、48頁)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5年12月28日函附系爭1、1之1、1之4、1726、1727地號不動產贈與相關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詳卷第201至
229頁),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己○○、丙○○間就系爭1、1之1、1之4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己○○、戊○○間就系爭1726、1727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丙○○、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無償行為所為、被告己○○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及被告丙○○、戊○○是否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項,茲析述如后: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人,有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
3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卷第9、1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丙○○、己○○前開所辯原告應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為無足採。
被告己○○、丙○○二人於95年7月6日及同年月11日訂立
贈與契約,並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將系爭1、1之1、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己○○、戊○○於95年7月11日訂立贈與契約,且於95年7月17日完成登記,將系爭1726、17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係出於贈與契約關係之無償行為,自堪認定。被告丙○○、戊○○雖辯稱被告丙○○前於95年4月間即與被告己○○合意,由被告丙○○買受系爭1、1之1、1之4、1726、1727地號等5筆土地,雙方協議買賣價金為640萬元,並由被告丙○○分別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分6次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己○○之帳戶內。因被告丙○○係被告己○○之母,被告戊○○則為被告己○○之妹,為二親等內之親屬,因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就有關農地部分得因此不計入贈與總額計算,而得減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參照),且贈與人尚可享有免稅額之優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參照),始會將買賣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丙○○、戊○○就其前開所辯雖據提出匯款委託書6紙為證(詳卷第55、56頁),然依西湖鄉農會95年12月11日函附被告丙○○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詳卷第73至79頁)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附被告己○○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詳卷第82至154頁)所示,被告丙○○雖於9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1日間確有前開6筆匯款匯入被告己○○上開帳戶,惟被告己○○分別於各該匯款同日亦開出相同金額另加計4分利息面額之支票,將各該匯款回流入被告丙○○前開帳戶,是自難僅憑被告丙○○之前揭匯款委託書6紙,即遽認被告丙○○、己○○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另被告丙○○、戊○○就其前開所辯與被告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
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查被告己○○除積欠原告600萬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外,被告己○○尚欠參加原告丁○○52
0萬元迄未清償,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3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卷第34、3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己○○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又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丙○○於95年7月6日、同年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95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與被告戊○○於95年7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95年
7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積極減少被告己○○之財產,將致被告己○○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丙○○、戊○○為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
,該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據首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命被告丙○○、戊○○回復原狀,且不以被告丙○○、戊○○受益時明知有撤銷原因為限,原告本此聲請命被告丙○○、戊○○應將該等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將①被告被告己○○、丙○○就系爭1、1之1、1之4地號土地,於95年7月6日及同年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丙○○應將其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告己○○、戊○○就系爭1727、1726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17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④被告戊○○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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