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峯任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峯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官峯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犯罪事實:官峯任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6971-L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6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向前車行駛,適 楊子賢 騎乘LAA-652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行經前開地點,見官峯任侵入己方車道,遂即剎車意圖閃避,楊子賢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輪胎鎖死打滑而撞擊路旁之人行道,楊子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挫傷、右手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腿挫擦傷等傷害(官峯任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子賢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官峯任於肇事後,對於楊子賢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非不能知悉,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楊子賢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
二、查獲經過:楊子賢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楊子賢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楊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官峯任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肇事車輛、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錄音帶存放袋),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⒈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6971-L9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61.7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向前車行駛,適告訴人騎乘LAA-652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行經前開地點,見被告侵入己方車道,遂即剎車意圖閃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輪胎鎖死打滑而撞擊路旁之人行道,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挫傷、右手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腿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並有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肇事車輛、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錄音帶存放袋),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打滑撞及路邊人行道受傷後,
隨即駕車離去,並未停留於現場予以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亦堪信為真。
⒊又被告於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隨即煞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打滑,此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尚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打滑時,尚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前方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復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剎車打滑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事顯然非不能知悉,被告知悉於此,仍選擇駕車離開交通事故之現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具有駕車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告訴人受
傷後,基於駕車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足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⑵刑之減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此外,被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而違犯上開罪名,核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科以該最低度之刑度,恐有過重之虞,而不符罪刑均衡之原則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量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
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此外,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情,認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認被告係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