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5年度易字第634號),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或通常程序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查,被告吳文欽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亦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亦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吳文欽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我承認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是於105年1月9日,在我家將我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郭明育 ,郭明育是以新臺幣(下同)肆仟元的價格跟我收購的,但是我不知道他交給何人,他告訴我說他只是要領錢,我知道他拿我的上開帳號是去做騙錢的不法工作,就是要領人家被騙的錢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4號卷內之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郭明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舜鴻 、 陳昆鴻 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舜鴻、陳昆鴻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玆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非但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尚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舜鴻、陳昆鴻等所受損害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利己損人,勿嫁禍賣惡、包貯險心、貪冒於財、造作惡行、欺罔己心,宜憫人之凶、不欺暗室、積德累功,慈心利眾,因禍福無門,惟人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自己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吉曜已隨之;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凶曜已隨之,自己更不要硬擠進牢獄過生活,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欽於本院
105年11月15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我承認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是於105年1月9日,在我家將我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郭明育,郭明育是以新臺幣(下同)肆仟元的價格跟我收購的,但是我不知道他交給何人,他告訴我說他只是要領錢,我知道他拿我的上開帳號是去做騙錢的不法工作,就是要領人家被騙的錢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
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4號卷內之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取得4,000元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該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告訴人黃舜鴻、陳昆鴻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未參與後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除獲得上開4,000元外,另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若宣告沒收上揭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吳文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民國9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而於104年9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1月11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郭明育(另簽分偵辦),由郭明育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0日透過臉書帳戶,以 張文賢 (另案起訴)名義在臉書社團「異形。鼠魚交流板」貼文,假刊登出售熊貓異形魚之訊息,使黃舜鴻及陳昆鴻陷於錯誤,(欲購買3對熊貓異形成魚),並分別於105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至吳文欽之上開帳戶內,嗣至約定收貨日之翌日下午,尚未受到貨物,之後對方所留電話亦無人接電,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舜鴻及陳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告訴人黃舜鴻及陳昆鴻之│告訴人被騙之過程。│││指訴││├──┼───────────┼───────────┤│二│證人張文賢於偵訊時之證│郭明育向被告及伊收購帳│││述│戶之事實。│├──┼───────────┼───────────┤│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雙方交易之過程。│││LINE對話資料││├──┼───────────┼───────────┤│四│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告訴人確曾匯款至被告中│││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中國│國信託帳戶。│││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五│本署105年度偵字第784號│張文賢亦因幫助詐欺案件│││起訴書│(且犯罪手法完全相同)││││遭起訴之事實。│├──┼───────────┼───────────┤│六│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