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居所內,與友人共同飲用以高粱泡製而成之藥酒半甕後,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前時,為閃避動物、操控不慎,致與該處柱子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經其他用路人報警、送醫治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完畢,並經甲○○所在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69%,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第14-17頁、第19-30頁、第33-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送醫後,經玉里慈濟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檢驗結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569%,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檢驗報告可稽,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猶未記取教訓,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569%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道路事故調查表(一)、(二)交互參照,被告騎車時略具睡意,且車速達60公里/小時,遠逾該路段40公里/小時之速限,顯已高度提升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程度,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本案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已逾10年,堪認非毫無自制能力,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高齡母親,為家庭經濟支柱且無精神障礙(見警卷第2-3頁)及其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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