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參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號
108年度聲字第252號108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相對人 林月娌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林月娌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與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張慧羚4人(下稱張婉婷等4人)間之分割遺產等訴訟(繫屬本院案號為: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號,下統稱本案訴訟),在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時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其亦為 張傳道 之繼承人,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該訴訟輔助張婉婷等4人,有參加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台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民事卷(下稱27號卷)㈣第52、53頁】。聲請人前曾聲請駁回林月娌之參加,然業經臺中地院及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事件卷宗附卷可稽。聲請人嗣後雖再為本件聲請,然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附卷可按,足認林月娌對張傳道之遺產有繼承權無疑,顯見林月娌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此項利害關係直至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存續並未消滅,堪認林月娌就本案訴訟確有輔助張婉婷等4人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是林月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自為法之所許。聲請人指摘林月娌迄未提出其對被繼承人張傳道全部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形成訴訟及給付訴訟判決,暨相關法律文件,以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備參加本案訴訟之要件,依法不得為參加人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委無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林月娌之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