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9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對於所犯案件感到後悔,且需照顧撫養一名就讀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對抗告人而言壓力極大,為此懇請法院輕判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等罪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拘役3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65日之法定最高限制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人前執家庭因素為抗告事由,固值同情,惟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法定所得審酌事項;又抗告意旨稱易科罰金6萬元壓力極大云云,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抗告人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107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35號│107年度偵字第1087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10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1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10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88號(│108年度執字第4103號││││已執畢)│││└────────┴──────────┴──────────┴──────────┘